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晨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之「星河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9月25日下午
2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道○號○路西向18公里處,因車牌未懸掛穩妥,遭警攔檢盤查,卻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且於行進中從駕駛座窗戶將1包白色塑膠袋往高架橋下丟棄,而為警在該白色塑膠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後經警攔停上開車輛,復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2至13頁、第21至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4.2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956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53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4.2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95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4.2公克,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95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4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日在場之 張庭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命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重共4.2公克,鑑驗取用0.│袋1個)均沒收。│││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至鑑驗用罄之0.0044公克部分,│││1956公克)│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二│改造手槍1支││├──┼────────────┼──────────────┤│三│改造手槍彈匣1個││├──┼────────────┼──────────────┤│四│改造子彈(未擊發)6顆││├──┼────────────┼──────────────┤│五│改造子彈(已擊發)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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