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4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5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第910號命其接受替代療法之毒品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98年7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仁里豆子埔10鄰19之9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依法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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