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盧明旺 即維駿食品商
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支票一
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借給他人使用,伊目前能力僅可每個
月還款約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
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
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陳稱僅能按每月一萬元分期償還,惟原告已表示不能同意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本件訴訟原告計繳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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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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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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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30日│5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FN0000000│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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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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