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以卷附裝潢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