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0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逸鴻 即弋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陳逸鴻」為被告,請求陳逸鴻給付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
變更為「陳逸鴻即弋成企業社」,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86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當事人變更部分,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起訴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日,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GPS/GPRS專用車機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專供車訊快遞GPS/GPRS
專用車機定位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原告並替被告裝設車
機(下稱系爭車機),系爭服務於98年4月30日正式開通使
用,被告應繳納每月租金1,200元。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
竟以系爭車機遺失為由,而拒不繳納月租費,原告即於98年
12月11日將系爭服務之門號強制銷號(實際銷號日期為99年
4月19日,惟積欠月租費僅計算至98年12月11日),被告積
欠自98年10月自98年12月10日之月租費2,800元(計算式:
1,200元x(2+10/30)=2,800元);又系爭申請書約定因可歸
責於客戶之違約事由而經原告提前終止租用時,被告應繳納
剩餘期間之月租費總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4月19日
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月租費29,226元(計算式:1,200
元x(24+11/31)=29,2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減未
滿一月之破月費44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1,586元(計算
式:2,800元+29,226元-440元=31,586元)。為此,依系
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86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98年4月6日給付14,540元部分,係被告購買另外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費用,與被告抗辯不符合審閱期
間規定,均與本件系爭申請書無關。
⒉而被告辯稱系爭服務自98年6月29日起故障斷訊,係可歸責
於被告個人因素所造成,否則被告怎會按月繳納月租費至98
年9月份。
⒊被告既稱系爭車機遺失而無法使用,原告本同意被告給付其
代購費用12,000元及自98年10月至12月之月租費2,800元後
,即終止本件租約,然被告並未依上開條件給付,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以遺失系爭車機為由,而拒不繳納月租費云云,
並非屬實。被告於98年4月6日申請系爭服務時即繳納14,
540元,系爭服務於同年月30日正式開通使用不久,即於98
年6月29日故障,故障後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僅告
知被告系爭服務綁約3年,月租費需按期繳納,零件有遺失
需自行負責等語。嗣被告仍繼續繳納98年6月至9月之月租
費及電信設備費,然原告對系爭服務斷訊故障仍置之不理,
待被告於98年9月份與原告桃園區負責人接洽後,兩造約定
被告以12,000元之價格代購繳回,要求被告填寫退租申請書
即可,並同意被告自98年10月份起即不需再繳納月租費。
(二)被告於98年4月6日申裝時,大小章均交由原告承辦人員蓋
章,被證四申請書中「本人已詳閱並同意...」及「本契約
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以上」與事實不符,且違背誠信原則
。原告承辦人員要求被告被證五之退租申請書中新客戶欄簽
章,然被告既要退租,又何需在該申請書中新客戶欄簽章,
且原告並未給與被告審閱期間,該退租申請書上又何來所謂
「詳閱並同意」?原告所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
告只顧自身利益,恣意妄為嚴重侵害消費者人格權、商譽及
一切企業法益,無形中製造不少抑鬱家庭、悲憤社會,且原
告顯然藉其獨佔、寡佔壟斷市場之優勢,欺凌弱勢消費者,
被告絕難接受原告請求。
(三)原告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記載不實,原告持該不實
文書,向鈞院請求支付命令,已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當,是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服務,開通日期為98年4月30日,每
月租金為1,200元,並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服務之門號銷
號(因作業系統未執行完成,故實際銷號日為99年4月19日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欠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申請書內載明,本件被告申請系爭服務內容為監
控月租型方案,基本租期為三年,三年後系爭車機(不含螢
幕)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若被告於基本租期內提前終止租
用,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經原告提前終止租用者,
被告應於終止時一次繳納剩餘期間月租費總額,此有系爭申
請書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斷訊係因被告遺失車機,故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斷訊的原因伊不清楚,
伊只是消費者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
承:「(問:答辯狀內第4頁所稱聲請人同意10月份起不必
再繳納費用,所指何意?)因為當初車機掉了所以無法通訊
,聲請人說車機一定要繳回,不然沒有辦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99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由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服務斷訊之原因為車機業已遺失;此外,
參酌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最後原○○○區○○路負責人
接見,即因被告在98年9月(含)以前皆正常繳納各項費用
屬於優質客戶,答應同年10月份起不必再繳納,並要求其承
辦人轉告帳務單位不再出帳單給被告,車機則以舊品繳回或
以新機打折價格即新臺幣12,000元由原告代購車機處理繳回
,並要求被告填具退租申請書以便將此案了結」,亦證原告
主張系爭服務斷訊之原因為系爭車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遺失等情為可採,苟非如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僅需將系
爭車機繳回後,於98年10月起即不需再繳納月租費,亦未向
被告收取未到期之月租費總額,如此優厚之條件,被告卻未
依約履行,僅以「新的車機打折價需12,000元,可見原告有
詐欺被告之意思」(見本院99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為
由拒絕繳納,應認被告當時確已遺失系爭車機,自無法將系
爭車機繳回於原告處,僅能考量以購買新車機之方式賠償,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次調解程序中辯稱:「我是消費者,
根本不懂,是聲請人講這可能是車機掉了,不是我講的,我
只是引述」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等情,應堪認定
。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每月約租費為1,200元,被告自98
年10月份起即未繳納月租費用,至98年12月11日門號銷號止
,被告積欠原告月租費2,800元(計算式:1,200元x(2+10
/30)=2,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欠費清單附卷可
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系爭
服務開通日為98年4月30日,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系爭服
務基本租期為三年,即98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今系爭服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應於終止時一次
繳納剩餘期間之月租費總額;而系爭服務之門號實際銷號日
為99年4月19日,原告亦同意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4月18
日止之月租費予以減免,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月租費應為29,240元(期間為99年4月19日起至101年
4月30日止,計算式:1,200元x(24+11/30)=29,23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9,226元,
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未滿一個月之破月
費440元,應為31,586元(計算式:2,800+29,226-440
=31,586)。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被證四、被證五均未給與審閱期間
因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原告已同意被告自98年10
月份起不再繳納月租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提出之被證四係申請3G影音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該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申請時間則為98年4月6號,此有
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由上開文
件可知,該影音行動電話之申辦與本案申請之監控型車機服
務其申請時間、門號、內容均非相同,應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被告以該3G影音行動電話之契約關係此作為本案之抗辯難
認為有理由。再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觀之,其上並無被告之
簽名、用印,亦無原告承辦人員之受理、覆核,應認被證五
僅為未完成之文件,不具任何效力,而該份文件既尚未生效
,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即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再查,本件原告稱:當初的確有向被告說繳交
12,000元,及98年10月至12月之月租份後即終止系爭服務,
不再向被告請求未到期之月租費,然被告後來不願依上開條
件履行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及其並未繳納12,000元
等情均未爭執,僅辯稱:原告有欺騙伊之意思云云,是被告
既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復以前詞置辯,應認被告並未同意原
告所提上開方案,則兩造間既未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於事
後復主張原告應依上開約定內容履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洵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99年4月19
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10日,並未逾越上開範
圍,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答辯狀中聲請傳喚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始末之真假,惟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申
請書得請求之金額既經本院得心證如前,則被告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於本案之結果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