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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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上訴人 余隆滔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3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
07、1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隆滔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警詢中,即供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來源為「毛ㄟ」(真實姓名為吳○穎)及「雄阿」,並提供該2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方式及使用交通工具暨車牌等資訊。原判決僅憑警方函覆及其片段供述,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未就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其向吳○穎購入愷他命,扣押之行動電話機具,查明其與吳○穎之通話紀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其104年3月11日之供述,查獲吳○穎,卻依其10
4年8月11日警詢供述,認係自104年3月始向吳○穎購買愷他命,而與本案原判決附表40次犯行無關,理由前後矛盾。
㈢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毒品交易金額不高,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再予遞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共40罪)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吳○穎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訴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扣押行動電話機具內之資料,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何信慶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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