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641號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聲請人提起復查迄今,相對人迄未作成准駁之決定,程序上難認合法,原確定裁定未詳察,據予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有損聲請人享有之公開審判權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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