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芳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7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林芳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工寮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溶解於水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於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林芳平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主動供出於上開地址之工寮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殘渣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由警方將上開物品查扣,林芳平並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4、6頁)可參;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下稱毒偵1365卷〉第88頁)在卷可稽,且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復於97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主動供出其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工寮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為警查扣,復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在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107年5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365卷第
23、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均因包覆毒品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雖主張:案發當日被警方臨檢,因案通緝,警方要被告回分局,被告被警方臨檢後,決心要遠離毒品,所以自己主動告知警方家中還有毒品並取出毒品交給警方,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應該得以減輕刑期,沒想到原審法院草率判決,如同一般毒品案,心中實感無奈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工寮內尚藏放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並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第8行至15行、第4頁第9行至18行),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未予考量減輕之情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坦承犯罪,且供出工寮內藏有毒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外,並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之科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能認為有據,其以前述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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