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錢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為中秋節,為國定假日,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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