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0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交易第629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關廣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關廣隆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關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關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造成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之品性、目前以駕駛小貨車為業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驗值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另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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