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婷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前方告訴人 陳安愉 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煞車時,被告煞避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尾排氣管處,2車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右肩、頸椎、右上肢、雙下肢等多處挫傷、右臀、右上臂、右肘瘀青、右肩、右腕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