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林峻毅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之刑,參照:①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販賣毒品罪共判刑394年,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2月。②台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與詐欺罪共116條、恐嚇取財有7條,分別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109條分別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犯27條詐欺罪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與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相差甚鉅,實有違比例原則,難顯司法之公平、公正,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㈡本案抗告人尚有一案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號為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4號、102年執戊字第4617號,懇請鈞長查核,以維權益。㈢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罪,犯罪時間相近,本由第一案檢察官移送全部案件併案審理,惟上級單位回覆不合法律程序,應更改為追加起訴,無奈文件往返時間耽擱,致使第一案已經判刑,其餘案件無法追加起訴,只能分成多案另行起訴判刑,如此作業瑕疵,卻讓受刑人承擔重刑之宣告,實已大大違背法令。㈣且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得在第一案判決前暫緩審理,待全部案件併案追加起訴一同審判,奈何因前述作業瑕疵問題,又被分成多案判刑,雖現規定一罪一罰,但如此情形顯然對抗告人非常不公平,難顯司法之公平、公正。況且抗告人並非涉案交保出去再犯,而是相同犯罪時間,與出去故意再犯他罪因而被分案判刑之情形顯然有別。㈤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自白勇於認錯下,定應執行刑竟達13年2月之久,故抗告人除深切反我反省,只能請求給予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減少家人負擔,不致過度虛擲生命,抗告人是初犯,其行為固屬不當,犯罪所得非多應甚微,情節尚非嚴重,分案判刑後定應執行刑竟只少4個月,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常業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之惡行有所區隔。請准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從新有利之裁定,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林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峻毅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稽之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4、6、7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抗告人業於103年5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認法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外(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業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8案件刑期之總和),再審酌抗告人多次違犯詐欺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原審漏載「但書」,於此補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並未逾越如附表編號1至7原已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林峻毅雖以上詞提起抗告,然查: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㈠㈤部分乃爭執定執行刑過重,與其他個案相較顯然不公平等語。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同,且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主張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適用;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洵不可採。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㈡部分指稱原審未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之「裁判確定前」,乃係指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惟查,抗告人於上開102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之犯罪,係基於相同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實施,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應以其最後的犯罪時間(100年1月間某日)為其犯罪終止之時。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期之99年11月15日之後所犯,則抗告人上開案件,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不得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罪刑,與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㈢㈣部分,雖指稱以其所涉詐欺各罪,本應全部合併審理,卻因分案偵查判決,致其受到不利益等語。然案件如何偵查起訴,乃檢察官視實際偵查情況而定,況抗告人所涉及之多數案件,即使統歸於一個案號偵查起訴審理,最終依然仍需經過定執行刑之程序,與分成多案再定執行刑,差異並不大,抗告人以此認為對己有所不利益,乃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林峻毅徒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共92罪)││├────────┼──────────┼──────────┼─────────┤││││││犯罪日期│98.09.04│98.09.15-99.02.04│98.12.1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彰化地檢99年度偵│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073號│字第1979號│字第4356號│├─┬──────┼──────────┼──────────┼─────────┤│最│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62│99年度易字第465│100年度易字第61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10.14│99.10.20│101.02.22│├─┼──────┼──────────┼──────────┼─────────┤││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62│99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610││判││號│1716號│號││決├──────┼──────────┼──────────┼─────────┤││判決│99.11.15│100.02.24│101.03.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南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2267號│執字第2626號││備註│執字第15620號├──────────┼─────────┤│││編號2經彰化地院99│編號3-4經臺南地院││││年易字第465號定應│100年易字第610號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6罪)│(共43罪)│(共3罪)│├────────┼──────────┼──────────┼─────────┤││98.12.23、98.12.23││││犯罪日期│98.12.24、98.12.24│98.9.15-99.02.04│99.01.07-99.01.28│││98.12.24、98.12.30│││├────────┼──────────┼──────────┼─────────┤│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0年度偵│臺南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356號│字第13313號│字第18033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10│101年度易字第44│101年度易字第19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2.22│101.02.23│101.04.20│││││││├─┼──────┼──────────┼──────────┼─────────┤││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10│101年度易字第44│101年度易字第196││判││號│號│號││決├──────┼──────────┼──────────┼─────────┤││判決│101.03.26│101.03.28│101.05.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26號│執字第2689號│執字第2626號││備註├──────────┼──────────┼─────────┤││編號3-4經臺南地院│編號5經臺南地院│編號6-7經高雄地院│││100年易字第610號定│100年易字第44號定│101年易字第1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月││年10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2月││││(共21罪)│││├────────┼──────────┼──────────┼─────────┤││││││犯罪日期│98.11.08、99.02.04│99.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033號│字第353號││├─┬──────┼──────────┼──────────┼─────────┤│最│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96│103年度訴字第13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4.20│103.04.22││││││││├─┼──────┼──────────┼──────────┼─────────┤││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96│103年度訴字第138│││判││號│號│││決├──────┼──────────┼──────────┼─────────┤││判決│101.05.22│103.05.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05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2637號││││編號6-7經高雄地院│││││101年易字第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