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 徐于凱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閱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案件民國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10
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後,認該筆錄有漏載之處,爰依法聲請拷貝該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105年6月27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上開案件於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