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六十八之八號住處內,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及第二二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五只等物,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押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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