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 王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卓素貞 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爭訟中,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開庭時陳述「什麼無人地,那是我買的地。」等語,為釐清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方式及時點,是否購買時是否為無人地,與桃園地政事務所是否於重新測量土地時,誤將無人地2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劃入相對人所有之○○段第0000號土地等原因事實,並查明桃園地政事務所是否在重測土地後未依國有財產法規公正處理系爭土地,未依法通知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或優先承租之權利,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有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必要。然原裁定認桃園地檢署已立案調查,若認有取得上揭開庭錄音光碟必要,可依職權向法院調取,及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所引用法條為民國95年之舊法,按現行法條為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按最高法院見解: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外,原則上應予許可。若一律否准當事人聲請,須待公家機關受理後才得依職權調取,恐淪為各級法院與檢察署互踢皮球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事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乃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系爭事件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9年3月4日開庭時相對人所陳述內容之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相對人購買時是否為無人地,與桃園地政事務所是否誤將系爭土地劃入相對人所有之○○段第0000號土地,未依法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買或優先承租等語。自關涉聲請人當時是否已經於其上佔有,聲請人是否無佔有之權源?亦涉聲請人另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之案件有無理由,有無因案涉誣告?抗告人稱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109年3月4日開庭錄音光碟,俾供整理後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使用,是否為無必要,均待原審依據原案之原因事實、開庭之經過,及聲請人於另刑事案件指涉之事實,綜合考量定其准駁。原裁定未就此論斷理由,逕認無交付之必要,尚嫌速斷,至原地方檢察署是否依職權向原法院調取,自不影響聲請人之交付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