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告 賴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被告 張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保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停車位範圍內雜物清除,並不得放置除車輛以外之任何物品;㈡被告應保留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3停車位內黃色區域寬度1公尺之通道以供原告通行乙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9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2、19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保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張秀珠 為同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陳良政 為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盧淑芳 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1至5樓房屋於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樓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規畫為3個停車位(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4、5號停車位),而其中3、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均授權原告處理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收益、分管及協商等相關事宜,兩造因而於109年4月17日簽訂法定空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號停車位由被告專用,惟被告使用上有①2樓所有權人車輛週邊須和建築物牆面保留1公尺之通道,②2樓所有權人不得加裝鐵門,③2樓所有權人專用之停車位僅得借予其他共有人或直系親屬使用,不得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限制。然被告近日將其所有車輛傾斜停放或堆疊木椅紙箱,堵住系爭1樓房屋側門之出入口,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遵照系爭協議書之使用限制,被告均不同意。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
二、被告則以:伊也想要好好處理,但原告不讓伊劃線,還釘了一個很粗的鐵條,害伊車子撞到,除了系爭協議書之外,兩造在法院還有另外一個協議,法院做的協議沒有約定通道。原告以前侵占,伊租給別人的話,伊不當得利30年1毛也沒向原告要,原告現在說伊不能出租,惡霸到伊3等親才能停,請法院做公道,這是伊買的,伊繳的租金,為什能伊要聽原告的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係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伊前經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4、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秀珠、陳良政、盧淑芳之授權,處理上開1至5樓房屋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收益、分管及協商等相關事宜,兩造因而於109年4月17日,在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竣工圖、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23至31、71至7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兩造除系爭協議書外,尚在法院另案有新的協議,當時沒有約定要留通道等語,然此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所謂兩造間有另案於法院之協議之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調查,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為可採。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1樓前方之法定空地,於原竣工圖上,編號3、4、5號車位,其中編號4、5號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1樓所有權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予2樓所有權人。編號3號車位由2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惟2樓所有權使用時應遵守下列使用限制約定,2樓所有權人亦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於1樓所有權人。二、約定使用限制:①2樓所有權人車輛週邊須和建築物牆面保留1公尺之通道。②2樓所有權人不得加裝鐵門。③2樓所有權人於停車位上僅停放車輛,不得放置其他物品。④2樓所有權人專用之停車位僅得借予其他共有人或直系親屬使用,不得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第2條之第1、3項約定使用限制,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停車時,應和建築物牆面保留1公尺之通道,於通道通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保
留人行通道供通行,而將所有車輛斜停於應保留之人行通道上,或堆置物品,以致原告無法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被告停放車輛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33至49頁),被告就其未保留人行通道之情,亦經被告於本審理時自承:我後面有放東西,有放椅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開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依約系爭協議書保留之人行通道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183243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並未依約留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人行通道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現在要求伊不能出租,要3等親才能停車,為什麼要聽原告的等語,惟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約定使用之方法,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應遵守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並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使用,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之人行通道供原告通行,並不得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