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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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復興路口,見乙○○與其夫 蘇盟傑 行走在路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趁乙○○未注意之機會,下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機、汽車駕照、三信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蘇盟傑之身分證、彰化銀行金融卡、機、汽車駕照各一張、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等物品),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用,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等證件丟棄排水溝中,行動電話則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六百元之代價,售予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古國富 所經營之「將博通信行」。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在上開「將博通信行」扣得乙○○所有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將博通信行」負責人古國富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六張、讓渡證明書一張及現場圖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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