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KJ1742、KJ1742、KJ1744,均附息票第5至7期),准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經本院87年度全字第38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7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均為10萬元券3張為擔保(即本院88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本院91年度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30萬元或等值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變換之,聲請人亦已依該裁定提存(即本院9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茲因前揭債票已經到期,亟需領回辦理為辦理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聲字第1332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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