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3月18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而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9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再以該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6月9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30號),係由其親自排放、裝瓶及封簽等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乃係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1,000ng/mL,而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前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受徒刑之執行已如上述,竟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仍不知悔悟,且素行難認良善,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