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編號所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編號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對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認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附表裁決書編號所示之裁決處分,均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國,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回國,原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經管理人員以違規停放連續舉發,伊計劃出國十數日,無冒險違法亂停之理,應係車輛遭人惡意移動造成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迄同年五月十四
日始入境,即上開經舉發之違規時間內,受處分人均不在國內乙節,經核屬實,此有受處分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另依違規通知單編號所示自舉發管理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觀之,受處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恰停在上開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最外側之停車格旁,而本件管理人員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拍照採證,並未親睹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之外,有卷附照片八幀為憑。再觀諸該輕型機車之體積及重量非無難以移動之可能,且舉發地點適位於交通繁忙、往來及停放車輛均眾多之市區道路,停車格一位難求,先前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往往易遭之後欲停放機車在機車停車格內之騎士所移動,此情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又依附表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時間所示,為密集且連續舉發之情形,若受處分人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前即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最外側之停車格外,何以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遭管理人員舉發,是受處分人所辯其於出境前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最外側之停車格內,惟不知該車何時遭他人移至機車停車格外等語,並未違背常情,所辯堪以採信。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情事,本之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證據尚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裁決單位│舉發法條││本院案號│違規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裁決書編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㈠│95.4.28│在設有禁│臺北市停車管理│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交通││95交聲568│08:55│止停車標│處│臺北區監理所板│管理處罰│││臺北市鄭│誌之處所│北市交停字第│橋監理站│條例第56│││州路33號│停車│1AA375335號│板監裁字裁│條第1項│││對面│││41-1AA375335號│第4款│├─────┼────┼────┼───────┼───────┼────┤│㈡│95.4.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交聲569│09:15││北市交停字第│板監裁字裁││││同上││1AA375381號│41-1AA375381號││├─────┼────┼────┼───────┼───────┼────┤│㈢│95.5.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交聲570│16:12││北市交停字第│板監裁字裁││││同上││1AA392827號│41-1AA392827號││├─────┼────┼────┼───────┼───────┼────┤│㈣│95.5.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交聲571│11:20││北市交停字第│板監裁字裁││││同上││1AA440895號│41-1AA440895號││├─────┼────┼────┼───────┼───────┼────┤│㈤│95.5.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交聲572│11:29││北市交停字第│板監裁字裁││││同上││1AA440840號│41-1AA440840號││├─────┼────┼────┼───────┼───────┼────┤│㈥│95.5.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交聲573│10:25││北市交停字第│板監裁字裁││││同上││1AA440781號│41-1AA440781號││├─────┼────┼────┼───────┼───────┼────┤│㈦│95.5.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交聲574│15:55││北市交停字第│板監裁字裁││││同上││1AA440658號│41-1AA440658號││├─────┼────┼────┼───────┼───────┼────┤│㈧│95.5.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5交聲567│15:48││北市交停字第│板監裁字裁││││同上││1AA440321號│41-1AA440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