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4號裁判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確定,經減刑為處罰金42,500元,嗣於同年8月24日入臺灣臺北監獄易服勞役,並於同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竟與 林立邦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酒後滋事,經民眾報警處理,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王俊傑 、 楊淳 惟員警到場欲盤查渠等身分時,甲○○○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甲○○○以「操、他媽的雞掰毛、幹你娘雞掰、操俗辣、幹」等語當場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王俊傑、 楊淳惟 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拉扯員警手臂,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同案被告 林之邦 於偵查中亦如是供述,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淩派出所員警王俊傑、楊淳惟二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復有蒐證光碟及其譯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酒後鬧事,對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他被告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