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四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臺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前段、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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