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枝、金屬彈丸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諭因涉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空氣槍1枝、金屬彈丸1顆,經驗定後認該槍枝不具殺傷力,金屬彈丸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毀損罪使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毀損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金屬彈丸1顆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5頁),則上開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而本案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上開物品,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