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明知違背期貨交易法規定,竟意圖不法之所有,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同意為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致受損害等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法院刑事庭係認定相對人丙○○、丁○○、戊○○、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論處;相對人庚○○、辛○○則均係犯幫助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擅自經營其或經理或其他期貨服務罪,各該罪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抗告人即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抗告人亦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程式等詞,因而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Q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