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再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再抗告人 李婉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以再抗告人李崇豪、李婉鈺(以下分稱李崇豪、李婉鈺)為連帶保證人,委任伊就拓興公司承攬第三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發包「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擔任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人,因高公局以拓興公司工期延宕終止契約,由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代償剩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後,履經催告再抗告人返還上開代墊款,迄未清償。且拓興公司、李婉鈺所有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二號裁定,諭知准相對人以一百八十四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高公局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工字第09900053861號函、匯款委託書、催告書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釋明拓興公司、李婉鈺所有之不動產均遭查封,日後對再抗告人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等詞,認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所稱:相對人僅提出上開資料,卻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尚難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認為日後對再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再抗告人有無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等事實問題為爭執,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