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世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世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鳳山郵局」更正為「鳳山五甲郵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而被告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惟偵育緝字第5633號發布通緝,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27日始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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