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 李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武雄因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
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件一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
嗣抗告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9日 檢紀洪 113聲他321字第1139030791號函復予以否准。抗告人遂對之提起聲明異議。
㈡A裁定與B裁定均已確定,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附件一、二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以前揭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然此組合方式,形式上固亦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均已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另定其應執行刑。況依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方式,附件一編號2至4與附件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上限為11年11月,再與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上限即為12年5月,較之A、B裁定接續執行為10年10月,並無顯得獲更有利結果可言,無涉抗告人責罰相當之利益,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從准許。
㈢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然與附件一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之折抵問題,抗告人主張該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刑等語,即有誤解。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揭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與抗告人所擇之定刑方式,接續執行之刑度下限各為9年
8月(7年4月+2年4月)、7年10月(7年4月+6月),前者顯對抗告人極為不利,原審未予審酌,即認抗告人所擇之定刑方式無顯得可獲較之原本定刑為低之有利刑期,顯有悖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認事錯誤。
㈡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等最新法律意見,係已執行完畢之刑不應合併定刑,原裁定未與時俱進,竟仍認定應執行刑之數案,縱令其中一部分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僅係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之法律見解,自屬錯誤等語。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
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已如前述。又A、B裁定既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則其接續執行即係10年10月(8年2月+2年8月),並無再另行酌定之餘地,自無何最長期(上限)或最低期(下限)可言,抗告人所請求之定刑方式如經定刑後接續執行,亦同,故抗告意旨主張應就各該接續執行之刑期下限比較等語,尚非有據。何況,依抗告人請求之定刑方式,縱因附件一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接續執行情形,然附件一編號2至4與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結果,亦可在11年11月以下斟酌,對抗告人而言,與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10年10月相較,仍未較為有利,亦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有別;而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據以指摘原裁定有誤。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抗告
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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