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9日遭逮捕羈押迄今已歷7個多月,所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均經原審法院調查完畢,被告已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係屬訓示規定,並非絕對不可交保,且被告於被逮捕前,曾向友人借過鉅額款項,亟待賺錢償還債務,而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涉犯強盜案件,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觀諸其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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