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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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穎
楊昔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盈穎(下稱被告陳盈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新仁六街與新仁六街5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新仁六街52巷;適同向左方有被告兼告訴人楊昔萍(下稱被告楊昔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楊昔萍受有右肩、右上臂等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盈穎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