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6個字,更正為「電動腳踏車」,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5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罰。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被告陳吉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與府北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被告陳吉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仙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小某建築工地內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臨海二路口,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