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煌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劉耀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劉耀煌與 張家瑞 為朋友, 洪新發 於民國96年2、3月農曆年間,委請張家瑞幫忙介紹承租基隆廟口攤位以販賣服飾,嗣張家瑞(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尚未確定)透過劉耀煌協助,順利為洪新發覓得攤位。詎張家瑞、劉耀煌於洪新發擺攤後數日,因缺錢購買毒品,乃由張家瑞出面至洪新發擺設之攤位向洪新發索討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作為酬謝,洪新發因張家瑞於其開始擺攤後已向其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並未歸還,而此次張家瑞又非言明借用,故予拒絕。嗣張家瑞於同日轉知劉耀煌後,張家瑞、劉耀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洪新發擺設之攤位掀攤,並對洪新發恫嚇稱:若不給錢就不可以擺攤,以後看到你一次,就要弄壞你攤子一次等語,致洪新發心生畏懼,自翌日起即未敢再前去擺攤,張家瑞、劉耀煌於隔日前往找尋洪新發未果,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查獲經過: 嗣洪新發 於105年11月1日就張家瑞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 洪新發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新發、證人張家瑞、證人 蔡聰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卷第41頁、第55頁、第84頁至第85頁、106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劉耀煌與張家瑞間就前開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共同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欠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侵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恐嚇取財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然僅為部分文字之調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輕:
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刑法第346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亦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第16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為,且其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不得減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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