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憲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丁○○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A女手機記事本中發覺A女記載發生性行為之時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17、4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暨被告住處照片9張、○○公園照片4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第21至22頁,偵卷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未滿14歲A女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被告僅23歲,年紀尚輕,於思慮未周下基於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均未違反A女意願、A女於案發時為13歲而即將年滿14歲等情節,以及衡以A女於偵訊中表示希望罰被告輕一點,因為被告對其還是很好等詞,嗣於本院審理中尚表示其與被告私下約定未來要組成家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節經A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A女手寫書狀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未因本案疏離A女而與A女有相當感情基礎,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較毫無感情基礎而刻意誘騙年幼無知少女與之性交者之犯罪情節為輕,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而年
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實已影響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A女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復衡以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B女表示無和解意願,且被告表示無法負擔B女求償之金額等因素,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民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附民卷第9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與未滿14歲之女友A女發生性行為,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現僅23歲,人生正值起步之際,尚具有可塑性,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方面商談和解,然因B女無意商談、求償金額未能一致等原因致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若以民事上未達成和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做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的論據,誠有不忍,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4時許││├──┼─────────┼──────────────────────┤│2│106年8月20日下午│高雄市○○區○○公園廁所│││11時許││├──┼─────────┼──────────────────────┤│3│10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4時許││├──┼─────────┼──────────────────────┤│4│10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4時30分許││├──┼─────────┼──────────────────────┤│5│106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4時30分許││├──┼─────────┼──────────────────────┤│6│106年9月2日上午│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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