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上訴人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張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11、2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坐落該2筆土地北側未登錄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國有林地,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玉井事業區27林班地。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6所示面積共6378.83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果樹,於B1至B3所示面積共373.24平方公尺部分鋪設道路,其陳稱占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果樹、道路,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2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為第1次登記,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與系爭11地號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相同,未登錄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相鄰,自得參考系爭1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2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30日始為第1次登記,107年1月申報地價,原審就該土地登記前及未登錄土地不當得利額之計算,參考系爭1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並不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