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陳姿樺 被告 陳祈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㈠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即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及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漢來飯店場地布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招攬投資,表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為120萬元,由伊負責提供系爭工程之成本72萬元,被告負責系爭工程,被告並答應負擔原告向他人借款以供投資系爭工程之上開款項利息(利息每月2分半,即年息30%)之一半,及承諾分享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取得利潤之半數24萬元【計算式:(120萬-72萬)÷2=24萬】。原告乃分別於103年8月30日支付投資款13萬元、103年9月10日支付22萬元、103年10月20日支付12萬元、103年10月21日支付10萬元、103年11月7日支付15萬元予被告,共計72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屢稱漢來飯店因設計變更而往後推遲完工時間,直至105年2月時又告知原告已經完工,但須待105年5月漢來飯店才會匯款云云。嗣原告不斷向被告催討款項迄今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投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及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間因投資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並未因系爭承攬工程向原告招攬投資。而原告於收受該本票後陸續交付72萬元借款予被告,雙方成立不定期借貸契約。嗣伊於105年
6月15日、同年7月22日分別匯款返還5萬元及2萬元予原告,另以現金10萬元返還原告,合計共清償原告17萬元。因本件係不定期借貸契約,原告未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伊返還,伊之返還義務尚未發生。又伊並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曾○惠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承諾原告願負擔利息之半數及分享承攬案件利潤之半數,伊自不負給付利息半數及利潤半數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30日支付被告13萬元;103年9月10日支付被告22萬元;103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12萬元;
103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10萬元;103年11月7日支付被告15萬元,共計72萬元。
(二)被告曾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2日,分別匯款5萬、2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共計72萬元,是否係受被告邀約投資漢來場地布置工程?或被告單純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就上開72萬元之款項是否曾為部分清償?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給付投資利潤2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共計72萬元,是否係受被告邀約投資漢來場地布置工程?或被告單純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陸續支付被告共計72萬元,係受被告邀約投資漢來場地布置工程,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由伊負責該投資案之成本72萬元,被告無需負擔任何成本,僅負責找投資標案(見本院卷第112頁)等節,已提出「投資漢來場地設備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本院調取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宗(下稱前案他字卷),證人即訴外人曾○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在103年來花店找原告談漢來布置,說沒錢請原告幫忙投資,是要投資漢來,不是借款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原告所稱大致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乃為投資之法律關係,應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洵無足採,則被告所辯曾為部分清償等節(即前述爭點㈡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給付投資利潤2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除應分擔上開款項半數之利息外,並應給付承攬獲利半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明。而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漢來場地設備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上雖載有「購布置場地設備」、「購布置材料費」、「提資漢來場地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被告簽名,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8月30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7日分別以上開原因陸續支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共計7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曾允諾願給付原告半數利息,及系爭工程獲利半數之事實。再證人曾○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證稱:我沒聽到他們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21頁反面),足徵證人曾○惠並未見聞兩造商議有關系爭工程如何分配獲利一事。是證人曾○惠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商請原告協助投資系爭工程,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利息及獲利均平均分擔之約定存在。
⒉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子王○寓之證述以證其主張,惟查,證
人王○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在公司樓上,兩造都在樓下,他們有談到要投資漢來,被告錢不夠,所以幾乎錢都是原告出,當時還有曾○惠在場,我沒有下樓與兩造一起談論,兩造有約定利息雙方各負擔一半,因為我們有一些錢是跟曾○惠借的,一部分的錢是跟銀行借的,公司只是把一部分向銀行借的錢挪用到這部分投資,並非特地去借一筆錢。我聽到只有談到獲利一人一半,至於實際獲利會有多少,這些我不在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證人王○寓雖證稱兩造曾提及投資獲利及利息均由兩造均分等情,惟依王○寓所證,其當時在公司樓上,而兩造在樓下商議此事,且證人曾○惠亦在場,則在場之曾○惠既已證稱並未聽聞兩造如何分配獲利,位於樓上之王○寓焉能聽聞而知悉兩造約定如何獲利及利息之情,又證人王○寓證述給付被告之款項,有部分係向曾○惠借款,有部分係向銀行貸款而來,核與原告所主張全數均向曾○惠所借得之事實相異,則證人王○寓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既屬有疑,且與原告之主張給付予被告72萬元之款項,均係向曾○惠借款,因與曾○惠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年息30%),乃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相左,自難遽信為真實,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投資本即有風險性及不確定性,一般而言亦未保證
獲利,而應由投資人於投資前自行評估風險。原告既主張所交付被告之72萬元款項,係原告投資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投資本存有相當之風險,其獲益恆屬不確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分配利潤存在,且於前案偵查中又稱並未與被告結算(見前案他字卷第5頁),被告業已否認承攬系爭工程有獲利,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曾保證還本獲利,或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利等節,且自承並未向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即訴外人 陳玲玲 確認有無獲利(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因系爭工程獲取利潤48萬元,並承諾願返還成本72萬元及分享原告一半之利潤24萬元云云既乏憑據,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給付承攬系爭工程獲利之半數2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利息起算日│利息│├──┼─────┼───────┼───────┼───────┤│1│13萬│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年息15%│├──┼─────┼───────┼───────┼───────┤│2│22萬元│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同上│├──┼─────┼───────┼───────┼───────┤│3│12萬元│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同上│├──┼─────┼───────┼───────┼───────┤│4│10萬元│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同上│├──┼─────┼───────┼───────┼───────┤│5│15萬元│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同上│├──┴─────┼───────┴───────┴───────┤│總計: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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