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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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添貴 被告 吳建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1,14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3,657元,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56萬7,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積欠原告前述金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
附表: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56萬7,686元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1.2%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