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2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慧敏 上路。嗣於101年12月6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順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摔倒,致陳慧敏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金湖則被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41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金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
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1份(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警卷第22─24頁)、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26─35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41mg/l),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於駕駛過程,因不慎機車倒地,無法正常駕駛,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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