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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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醉駕車紀錄,酒後騎乘機車,失控摔倒,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本件抽血之酒精濃度檢驗達311.9毫克,換算吐氣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大,竟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中謊稱其係牽車摔倒,鑰匙被朋友取走等語,態度不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被告係初犯,處拘役及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為刑責相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