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薛耀哲 即洋格企業社
樓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薛耀哲即洋格企業社、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薛耀哲即洋格企業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薛耀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薛耀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一八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耀哲、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耀哲即洋格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至97年9月29日止,僅繳至97年2月29日,目前尚欠本金194,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計為年利率7.03%。(此時基準利率為4.23%)
(二)被告薛耀哲即洋格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9日止,僅繳至97年3月
9日,目前尚欠本金440,46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84%計付,計為年利率8.07%。(此時基準利率為4.23%)
(三)被告薛耀哲於95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13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日至98年10月2日止,僅繳至97年4月2日,目前尚欠本金71,591元及如主文第3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固定為年利率
13.625%。
(四)被告薛耀哲另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嗣由原告核准額度15萬元,額度動用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止,並核發信用卡一張,被告並同意恪守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據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7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8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1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借款負有本金21,751元及其中本金21,619元部分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18%計收之利息,並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五)主債務人之被告薛耀哲即洋格企業社僅繳至97年2月29日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薛耀哲、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貸款滯欠明細表影本2份及基準利率表
1份為證,被告薛耀哲、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耀哲即洋格企業社、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薛耀哲即洋格企業社、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薛耀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薛耀哲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