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03、5708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7日免予繼續執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釋放,並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及11月,甫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於96年10月31日晚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1月1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旁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鄉○里○街○○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復於96年12月7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4公克)。
三、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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