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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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959號聲請人 粘一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95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新臺幣)│││利期間│├──┼───┼────┼─────┼───────┼─────┼───┤│001│ 粘憲 將│臺灣新光│500,000元│106年7月15日│JA0000000│3個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2│ 粘憲將 │臺灣新光│500,000元│106年8月15日│JA0000000│4個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3│粘憲將│臺灣新光│500,000元│106年9月15日│JA0000000│5個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4│粘憲將│臺灣新光│500,000元│106年10月15日│JA0000000│6個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5│粘憲將│臺灣新光│500,000元│106年11月15日│JA0000000│7個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6│粘憲將│臺灣新光│500,000元│106年12月15日│JA0000000│8個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