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 蘇清水
黃雪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 何兆晏
陳文傑 即勝薪商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參加訴訟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榮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兆晏、陳文傑即勝薪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清水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参仟肆佰参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兆晏、陳文傑即勝薪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惠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清水以新臺幣参拾捌萬元為被告何兆晏、勝薪商行即陳文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兆晏、勝薪商行即陳文傑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参仟肆佰参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兆晏、勝薪商行即陳文傑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黃雪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兆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2時許,駕駛被告陳文傑即勝薪商行(下稱勝薪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台中市○○區○○路與上山五路交岔口,右轉進入上山五路時,適原告蘇清水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山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清水人車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並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蘇清水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10元、看護費用5,218,184元、購買頸圈3,500元、交通費用10,77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3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失。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已獲2,000,
000元之理賠,扣除該部分理賠金額,蘇清水仍受有6,675,
764元之損失。原告黃雪惠為蘇清水之配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為照護蘇清水日常生活,日夜顛倒,擔心害怕,生活品質低落,受有嚴重精神打擊,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蘇清水6,675,7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應給付黃雪惠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兆晏沿臺中市○○區○○路駕駛,行至永和路與上山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上山五路時,因該路段與路口狹窄,且右邊有水溝設有不鏽鋼柵欄,故需較大之角度進行轉彎,以避免與欄杆擦撞或落入水溝,斯時蘇清水沿上山五路北往南駕駛,應可見何兆晏駕駛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行車距離,而與尚在轉彎之何兆晏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何兆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知為何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表會認定何兆晏未靠右行駛而有過失。且何兆晏原本在勝薪商行擔任送貨司機,事發時已自勝薪商行離職,只是在104年6月15日回去領5月份薪水時,有詢問勝薪商行老闆是否可用接case之方式幫忙送貨,何兆晏與勝薪商行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以僱傭關係認勝薪商行要與何兆晏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且蘇清水有部分就診之單據為腎臟科、泌尿科,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後續針對菌血症、泌尿感染、慢性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等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是就此部分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均無從向被告等為請求。且看護部分依強制險之規定,應僅能請求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何兆晏於104年6月29日12時許,駕駛勝薪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台中市○○區○○路與上山五路交岔口,右轉進入上山五路時, 適蘇清水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山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清水人車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並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何兆晏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認:何兆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右轉彎未儘靠右行使,為肇事原因。蘇清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三)蘇清水因系爭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4%。
(四)蘇清水已經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之殘廢給付。
(五)卷內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蘇清水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分別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14日(16日)、104年8月7日至104年8月18日(12日)、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0月22日(9日)、
104年10月25日至104年11月18日(25日)住院。
(七)蘇清水自住家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之交通費,單程為470元;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單程為460元。
(八)蘇清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3,600元(計算式:141,600元÷6月=23,600元)。
(九)黃雪惠為蘇清水之配偶。
(十)蘇清水購買頸圈支出之3,5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本件爭點:
(一)勝薪商行是否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何兆晏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蘇清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黃雪惠得否以配偶身分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勝薪商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何兆晏負連帶賠償責任。
1、何兆晏因駕車有行駛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又轉彎未儘靠右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蘇清水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並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已據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判處何兆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送請交通鑑定,認何兆晏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蘇清水無肇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是何兆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應對蘇清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無訛。
2、勝薪商行雖以前詞辯稱其非何兆晏之僱用人,不應就何兆晏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何兆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勝薪商行之營業用自小貨車,且該貨車車廂右後側有勝薪商行之字樣黏貼其上等情,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8頁)在卷足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8頁至該頁背面)。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何兆晏係以駕駛勝薪商行之貨車進行送貨工作,依據一般社會經驗,均會認何兆晏為勝薪商行之員工,否則怎能開該公司之貨車對該公司客戶送貨?雖勝薪商行辯稱其與何兆晏間僅為承攬運送關係等語,並提出其等簽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為證。然一般承攬運送業者均係以專責運送為業,並係以自身交通工具代客戶運送貨物,而非以客戶所提供之交通工具運送,本件卻係由何兆晏以勝薪商行之貨車對該商行之客戶送貨,與承攬運送之實務操作已屬有別。再何兆晏於刑事案件中就其受勝薪商行之僱用,為執行業務之人乙節,亦不爭執,並經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若其等間確為承攬運送關係,何以何兆晏於刑事案件中未提出該份承攬運送契約?亦有可疑。縱不論何兆晏與勝薪商行間是否簽有該份承攬運送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何兆晏既駕駛勝薪商行之貨車送貨,客觀上有使人認定其為勝薪商行員工之情,自應認何兆晏為勝薪商行之受僱人。勝薪商行自應就何兆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蘇清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3,432元。蘇清水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6,81
0元、看護費用5,218,184元、購買頸圈3,500元、交通費用10,77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3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蘇清水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810元乙節,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是蘇清水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無訛。而蘇清水雖有部分就診科別為腎臟科、泌尿科,然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澄清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斯時診斷結果已察覺蘇清水除受有車禍外傷,併有慢性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急性腸胃道潰瘍等病症,因其傷勢無法下床,需包尿布解便,經該院腎臟科醫師照顧蘇清水當時因車禍產生之不適、血液透析與腸胃道出血之內科問題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9日澄高字第1052344號函、蘇清水於該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本院卷一第44頁、第75頁至第184頁)在卷可參。足認蘇清水之腎衰竭及糖尿病狀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雖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惟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誘發需洗腎及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自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是被告等辯稱該部分病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等無須負責等語,自無可採。
2、蘇清水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終生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月30,000元計算至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仍有20.1年之壽命,共計受有5,218,184元之看護費損失等情,雖據被告等辯稱:蘇清水於104年8月7日至104年8月18日因菌血症住院12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2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9日,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其餘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但蘇清水均係以家人看護,非僱用專業看護人員,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7條規定,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至出院後之看護必要及期間均有爭執等語。
⑴住院期間:蘇清水之菌血症及泌尿道感染,係肇因於其慢
性腎衰竭及第二型糖尿病所致,並經系爭交通事故所誘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住院診療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而蘇清水於住院期間呈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仍有全日照護3個月,半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71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附卷可佐。是蘇清水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而蘇清水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有提出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6年2月7日(106)中市職照玉字第4號函(本院卷二第62頁)在卷可稽,核其主張尚屬合理。至被告所辯蘇清水均為家人看護,不具備專業能力,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即可等語,然看護費用係以是否有看護必要而為請求,至實際照顧者為專業人士或家人並非區別標準,且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僅為理賠時之最低計算標準,蘇清水既已提出上開工會函文,自應以該函文為準。是蘇清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元)。
⑵出院期間:蘇清水雖主張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0,0
00元,以事發時之62歲計算至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0.1年,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應為5,081,784元等語。然蘇清水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依病歷紀錄,全日看護約需3個月,半日看護約3個月,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參。又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有上開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為憑。是蘇清水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306,0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2,200元+3個月×30日×1,200元)=306,000元】。
至蘇清水雖又主張:以其所受傷勢,現均由專人看護中,顯見終身有看護必要,不應僅以病歷資料為準等語。然部分病患之看護係因家人擔心而僱請,與其是否確有看護必要繫屬二事,尚無從單以蘇清水現是否有專人看護而認定其是否有看護必要。是蘇清水前開主張逾越部分,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有購買頸圈之必要,支出3,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蘇清水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行動不便,來回就診需以計程車代步,自蘇清水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235元,來回合計470元,迄今已搭乘計程車來回門診19次,此部分交通費用8,930元;至蘇清水住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230元,來回合計460元,迄今已搭乘計程車來回門診4次,此部分交通費用1,84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7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蘇清水有前開部分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自亦無從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然蘇清水之就診紀錄雖有部分為腎臟科、泌尿科,而非神經內科,該部分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次就診自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除醫療費用外,該次就診之交通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蘇清水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就蘇清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1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176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足憑,且蘇清水於104、105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均有綠城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為14,921元【計算式:(141,600元+216,
500元)÷24月=14,9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按年利5%計算之中間利息,蘇清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20,352元(計算式:14,921元×33.00000000×24%=120,352元,小數點後不計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6、蘇清水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蘇清水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清水於事發時為62歲,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及薪資收入;何兆晏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度有勝薪商行之薪資收入96,365元,及股利收入,105年度有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及勝薪商行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25,812元、77,092元,及股利收入;勝薪商行即陳文傑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
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從而,蘇清水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應為1,113,432元(計算式:106,810元+66,000元+306,000元+3,50
0元+10,770元+120,352元+500,000元=1,113,432元)。
(三)黃雪惠得以配偶身分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雪惠為蘇清水之配偶,何兆晏因駕車過失而致蘇清水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蘇清水之身體、健康,致其身心遭受重大創傷,並同時侵害黃雪惠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致使黃雪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黃雪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蘇清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須人看護及復建,多次往來住家及醫院,且黃雪惠名下無固定資產及收入,顯見家中均以蘇清水之收入維生,蘇清水突遭此劫,對家中經濟影響不可謂不大,黃雪惠為照顧蘇清水後續起居,日夜顛倒,生活品質低落,參以何兆晏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度有勝薪商行之薪資收入96,365元,及股利收入,105年度有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及勝薪商行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25,812元、77,092元,及股利收入;勝薪商行即陳文傑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50,
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蘇清水得請求之金額為1,113,432元;黃雪惠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等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等既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清償責任自應以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算。而何兆晏於10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勝薪商行於105年4月29日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等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3,432元、250,000元,及均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蘇清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黃雪惠勝訴部分,因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
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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