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5),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子仔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第6行「適有 莊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姿君 沿學府路往蘭潭水庫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應更正為「適有 莊敬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姿君沿學府路往蘭潭水庫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和傑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於行車過程竟違規逆向行駛與被害人莊敬薇騎乘之機車對撞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實質損害,並經警方到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其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而被告未因此受有警惕,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造成車禍之損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低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