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健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健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范姜永祺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另於證據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補充「5.本院107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健雄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字第447號卷第12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