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嘉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乙○○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甲○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路00號2樓);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甲○之工作場所(○○○○○SPA會館,地址:嘉義市○○路○段000號;○○養生會館即○○泰式養生館,地址:嘉義市○○路○段000號)。詎乙○○於收受保護令且知悉內容後竟置之不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以步行方式跟隨甲○欲找其談話,遭甲○拒絕並躲入路邊某檳榔攤後,乙○○始自行離開,而以此方式違反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之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凌晨零時12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騎乘機車尾隨正騎乘機車返家之甲○,猝然將機車駛至甲○機車前方致2車互有擦撞使甲○人車倒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質問甲○為何欲與客人從事性行為,並告知若生活困難願意幫忙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往來通行權利且違反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之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
甲○位於嘉義市○○路○段000號之工作處所外,向甲○表示「翌日開庭將會撤銷對甲○之傷害告訴,雙方好聚好散,不再有任何牽扯」等語後離開,以此方式違反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且遠離甲○工作處所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7頁、他卷第1頁至第2頁、他
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嘉簡卷第38頁)。
㈡告訴人甲○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違反保護令之照片(警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60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0頁)、保護令(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4701號函附(他卷第4頁)、員警110年6月11日職務報告(他卷第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他卷第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他卷第7頁至第1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已非單純之騷擾而屬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予以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屬騷擾行為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說明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非罪名有異,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情分,又無視
保護令存在而為強制行為與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嘉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獨居,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嘉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嘉簡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