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告 許秀霞 被告 辛永泰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 辛慶貞
辛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永泰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詩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辛永泰、辛慶貞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辛永泰應負票據契約債務不履行的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 吳佳晶 已死亡,是其債務亦應由被告辛永泰及被被告辛慶貞、辛詩宸三人共同承擔。再者,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土地,與00000000建號及其土地,於104年8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原告代位求償及代位受領。若有不足,再由被告三人依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的給付聲明。(二)被告三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本件繼承准予宣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係指原告行使被告辛永泰本票共同發票追索權及支票發票追索權,及訴外人吳佳晶本票共同發票追索權及支票背書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的訴訟,均屬之。至於,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第435條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第427條第5項規定,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乃第244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簡易事件多由本人自己進行訴訟,如要求原告於起訴時即應明確表明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免過苛,故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428-1)。如依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難予判斷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者,審判長應適當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項,宜從速終結,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433之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埸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433之3)。此為第3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不許因被告之意思而有所變更。此時,受理法院應按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土地,與00000000建號及其土地,原為被告辛永泰及訴外人吳佳晶所有,是其兩人為意圖大量舉債,而不須償還的脫產行為,對被告辛慶貞及被告辛詩宸而言,自屬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或第87條通謀虛偽或他項法律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或第244條詐害債權的不法行為。於此情形,若被告辛慶貞及被告辛詩宸兩人就上開主張其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時,參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與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暨11年上字第308號判例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當時銀行資金往來負舉證責任。基於同一的法律理由,被告辛永泰及訴外人吳佳晶若無法就該7張支票的發票、背書及該本票的共同發票,舉證其不存在者,仍應負票據責任。蓋系爭支票計柴張,其中104年6月20日票號為IT0000000號的8萬元、104年7月20日票號為IT0000000號的8萬元、104年8月20日票號為IT0000000號的8萬元、104年9月20日票號為IT0000000號的8萬元、104年10月20日票號為IT0000000號的8萬元,均已如數兌現。
是被告辯稱104年11月20日票號為IT0000000號的8萬元支票,及104年12月20日票號為IT0000000號的745,000元支票,係原告惡意取得,顯屬無據。此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已明示,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且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亦明示,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即已充分表達,系爭支票及本票,被告若主張其係被盜用者,應就該兌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偽造人對票據上簽名或印章否認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277),而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48台上510)。倘被偽造人對票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但主張該印章被盜用,或蓋章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則應由被偽造人對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59台上1769),不可託辭推諉責任。亦已充分表達,系爭支票及本票的印章被盜用,或蓋章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者,則應由被偽造人即被告辛永泰對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合民法第759條之1就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的物權公信性原則。則:在支票及本票為無因證券的特別規定下,執票人仍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系爭證券上之權利,即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票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聲請人得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依該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受理法院准予依職權宣示假執行。
(二)在103年5月、6月、7月時,吳佳晶又拜託本人幫忙借錢給她應急3個月就還,地說整個養老院的房子都是她的,要本人不要怕她,如果她要用養老院房子借款要手續很麻煩,只是短暫借款很快就還。本人為她向親戚朋友借錢給她,不料票期到了一延再延,一再拜託延期,在103年9月賣股份給 簡碩華 說要還錢,又沒還錢,當時本人太忙,管不了那麼多事,沒有追她還錢。在104年7、8月時辛永泰的房子轉給辛慶貞時有進帳100多萬,說要還錢,結果還是沒還。在104年9月吳佳晶又賣股份2股給簡碩華,股份賣完,幾經本人催討還錢,她不還就是不還,此過程辛永泰都知道,簡碩華也知。據鄰居訴說吳佳晶之所以需借錢,都是因其兒子辛永泰賭博簽大家樂欠款,為幫兒子還債而到處借錢,其兒子辛永泰一直沒工作,偶而幫忙媽媽經營養老院,兒子一切財富是媽媽給的。媽媽負債為兒子。8樓之2和8樓之3的房子由辛永泰給 王崇耀 ,8樓之12和8樓之13的房子由王崇耀那邊的人羅小姐給辛慶貞和辛慶貞的小孩。因8樓之2和8樓之3與8樓之12和8樓之13是同等大小,直接在代書那邊辦交換,是吳佳晶、辛永泰直接找王崇耀辦的。在此房子辦交換過程獲得100多萬現金說要還錢也沒還。以上可查許秀霞與王崇耀的電話對談記錄。簡碩華共買吳佳晶 松永 長照股份4股,日期如下:103年9月23日買2股共220萬匯給辛永泰合作金庫永和分庫(103年9月26日50萬,10月27日120萬,10月31日50萬),104年9月6日買2股共230萬元,104年9月6日給辛永泰支票110萬,104年9月11日匯給吳佳晶120萬,其股份讓渡協議書和匯款單在簡碩華那,簡先生不願給我,已於104年12月7日於永和區調解會呈現過。在104年9月6日吳佳晶要賣最後2股給簡碩華時,原告知情,原告希望吳佳晶把最後一股股份留給原告幫其借款的支票相抵,支票不夠另再補現金給吳佳晶,並比簡碩華買價多10萬元,但吳佳晶始終不肯,只想賣給簡碩華,此過程辛永泰、簡碩華、 黎雅貞 皆知情,吳佳晶、辛永泰很強勢脫產成功。
(三)吳佳晶、辛永泰母子倆聯合詐欺本人許秀霞(許秀霞是護理師)。過程如下:在103年4月吳佳晶騙本人說松永養老院每月賺20萬,要本人找人投資養老院。吳佳晶說她經營養老院30年她老了要退休了,整個養老院房子260坪是她用兒子與親戚名字買的,本人不疑有他就找人投資養老院買 松永長 照6成股份650萬。但辛永泰都向他們合夥人李秋龍買7成股份550萬。才短短不到一個月吳佳晶、辛永泰獲利220萬,但是本人找人投資的養老院卻是個政府註記不合格的養老院,接到如此一家養老院本人實在很操心,但買了也不能退只好認真經營,連續半年本人日夜加班沒有休假一天,薪水只領四萬,日夜加班壓力很大,每天都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身體都快累出病來。剛開始吳佳晶擁有 松永長照 4成股份,每天都到養老院收走長輩的月費,錢收走拿去週轉私用,本人需常與吳佳晶對帳,也因此常常與她口角,辛永泰任職於松永長照的主任,月薪領四萬。卻不儘主任職責,早晚打卡領薪水,很少參與養老院經營管理,這對母子的惡行就是騙人騙很大。本人日夜加班半年,養老院才上軌道,終於政府機關檢查合格,才鬆一口氣。辛永泰還到處造謠說本人找人投資松永長照獲利100萬。講此話會遭天打雷劈。
(四)是請求返還借款,契約票據債務不履行,他們三個人共同承擔。辛永泰跟他母親票據債務不履行,共同損害賠償請求。當初辛永泰跟吳小姐缺錢,拜託我借錢給他急用,說兩三個月還我,他們有錢卻不還給我,他們有賣股份,跟我借一百多萬,他賣給他鄰居,有兩百多萬,但是給了辛永泰,之後也都沒有還我,之後有還給我二十萬,剩下玖拾伍萬尚未還錢。辛永泰的房子在104年的時候變成辛慶貞,他跟對面的八樓之12、13,他們為了脫產,把名字變給辛慶貞,也有錢但不還我。被告的股份一直賣出,他也一直有錢可以還,但是我一直催他,他們都沒有還我錢。辛永泰把錢放在別人的帳戶裡面,都放在別的地方,我聽到有人這樣說的。
(五)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借據、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104年5月7日契約書、103年4月24日委託書、104年4月24日讓渡協議書、103年6月1日合夥契約書、103年9月23日股份讓渡協議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辛永泰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似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此合先陳明。次由原告提出之事實理由以觀,似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侵權行為之內容,惟此似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無關連,被告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內容為答辯,並提出爭點整理,為特請鈞院命原告明確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提出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俾利被告答辯及做爭點整理,否則被告實難依其主張提出答辯,僅能否認原告之任何主張及舉證。
(二)之前我們看不清楚原告的起訴狀內容,如原告主張票據債務不履行,我們否認有跟原告借款的情形。我們沒有蓋章也沒有將票據給原告。
(三)本件依原告準備書狀係主張票據契約債務不履行的共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暨本票以觀,支票暨本票發票人欄處,雖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惟該等印章並非被告所蓋,故被告否認該等票據之真正,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票據原本以供核對,再者,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將該等支票暨本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究竟如何取得該等票據?實有待其說明,並與敘明。
三、被告辛慶貞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我在民國96年12月3日有證據可以證明,在板橋郵局轉帳100萬以購買房屋。所以不是不當所得等語。
四、被告辛詩宸方面:被告辛詩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永泰應負票據契約債務不履行的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吳佳晶已死亡,是其債務亦應由被告辛永泰及被被告辛慶貞、辛詩宸三人共同承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辛永泰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遭退票一節,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 林映妤 ,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支票背面有林映妤、原告之簽名字樣,及訴外人吳佳晶之印文,然因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告縱持有該支票亦不能因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持有另紙由被告辛永泰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為74萬5千元,未記載受款人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經提示遭退票一節,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雖被告辛永泰抗辯該紙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被告辛永泰所蓋,惟依照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可見該紙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當為被告辛永泰留存於付款銀行之約定印鑑章,被告辛永泰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辛永泰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一節,於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辛永泰、辛慶貞、辛詩宸等三人為吳佳晶之繼承人,應繼承吳佳晶之債務一節。經查,吳佳晶前於104年11月6日死亡,被告辛永泰為吳佳晶之子,固為吳佳晶之繼承人;然被告辛慶貞與被告辛永泰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非吳佳晶之子女,乃非吳佳晶之繼承人;而被告辛詩宸為被告辛永泰之子,亦非吳佳晶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依繼承關係,繼承吳佳晶之債務一節,就被告辛永泰部分當屬可採,至於被告辛慶貞、辛詩宸等2人部分則非可採。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由吳佳晶署名之借據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吳佳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共95萬元,惟原告自承分別10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及10月20日均已兌現各8萬元之支票,前揭遭退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20日之8萬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20日74萬5千元支票等2紙支票亦為分期償還借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吳佳晶業已清償其中部分款項共40萬元,原告對於債務人吳佳晶之債權額應為55萬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永泰應繼承債務人吳佳晶之借款債務,然被告辛永泰所簽發之前揭票載面額74萬5千元之支票係為清償吳佳晶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屬於因同一債務而生,於被告辛永泰繼承吳佳晶之債權債務後,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辛永泰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5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又因原告併主張上開數請求權,而原來吳佳晶對於原告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亦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土地、1795建號及其土地於104年8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原告代位求償及代位受領,若有不足,再由被告三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等節。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吳佳晶與被告辛永泰意圖脫產,而將前揭房屋移轉予被告辛慶貞、辛詩宸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44條規定等情事,請求撤銷上開移轉行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前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8樓之12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永安段441、441-1、44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8樓之13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永安段442地號土地)分別屬於被告辛慶貞、辛詩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84至8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吳佳晶、辛永泰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現在之所有權人辛慶貞、辛詩宸,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請求撤銷上開二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一節,自無可採。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又請求撤銷前揭二不動產之移轉一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吳佳晶、辛永泰有違反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則其請求撤銷前揭二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一節,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撤銷前揭二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等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其依據票據及借款、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永泰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永泰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及其他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且又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關於其勝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