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全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全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5日18時6分許至同日22時57分許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某處,拾獲 李美伶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吳勝全於侵占該悠遊聯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侵占之悠遊聯名卡,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悠遊卡消費功能,合計42次,並於各次加值後,在各便利商店等處以加值金額扣抵消費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萬1,021元(起訴書原載2萬1,33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㈢另於103年11月11日14時24分許至翌(12)日9時23分許間某
時,在上址板橋火車站某處,拾獲 魏慶政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㈣吳勝全於侵占該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明知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與其前開拾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之功能相同,竟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欲消費、儲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惟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業經魏慶政及時申請掛失,始未能得逞。嗣經魏慶政及時察覺其信用卡遺失,並上網查詢消費紀錄發現有異,及李美伶接獲其所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帳單後,發現該悠遊聯名信用卡遺失,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伶及兆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勝全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3年11月間,為板橋火車站附近之遊民,居無定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辯稱:二位被害人所有之2張信用卡都不是伊拿去盜刷,也沒有撿到起訴書所載二位被害人的信用卡,伊平常消費都是拿現金或社會局發放100元的救助卡付款,裡面有100元的儲值,除此之外,伊沒有其他卡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很少買飲料,消費很少超過100元,都買25元左右,伊是住在鐵路警察局對面,雖有去過板橋車站的地下室,但都是在捷運那裡附近,畫面顯示裡面也不是超商裡面的店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美伶所有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及被害人魏
慶政所有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分別於前揭時間,在板橋火車站某處遺失,旋即遭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自動儲值、消費,告訴人李美伶部分遭人盜刷金額達2萬1,021元(詳見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魏慶政則因及時掛失,故均交易失敗,未遭盜刷成功(詳見附表三所載)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美伶、被害人魏慶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電子卷證第271至279頁),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李美伶所有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金額之犯罪一覽表、被害人魏慶政所有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之即時消費紀錄、冒用明細、告訴人李美伶所有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之103年12月份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103年11月7日至103年12月1日信用卡消費明細(悠遊卡儲金自動加值)等各1份(見電子卷證第291至296頁、第301至313頁、第317至32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觀之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被
害人所有之信用卡遭自動儲值、消費之地點多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7-11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內,故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警方調取本案犯罪地點即上址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詳如附件所示),從勘驗結果可見各監視器之拍攝時間雖各不相同,且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略有誤差,然均可見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持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至該便利商店內櫃臺前,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刷卡消費,另對照前開卷附告訴人李美伶及被害人魏慶政遺失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足資判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且即為持系爭信用卡儲值、消費之人;此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先後接獲本案告訴人李美伶及被害人魏慶政報案後,經調閱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旋於104年1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員警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之結果與被告到案說明時之外型特徵相互比對,發現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得本案犯嫌之身型、衣著及長相等特徵與被告如出一轍,此有承辦員警於104年1月26日對被告外貌、穿著之採證照片1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見電子卷證第265頁、第317至323頁)附卷可參,員警因認被告涉有重嫌,並進一步就本案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識時,其雖矢口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男子為伊,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就附件編號七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已供承:畫面中的男子是伊,伊幫朋友買1包泡麵跟罐頭,是用悠遊卡信用卡(後改稱是悠遊卡)買的,信用卡是朋友拿給伊的,也是在那裡的遊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朋友叫伊幫忙買,順便請伊等語明確(見電子卷證第412頁),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的男子不是伊,伊很少買飲料,消費很少超過100元,都買25元左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㈢再者,參佐證人即上址便利超商之店員 林家樺 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問:是否曾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在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的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對。(問:對於方才勘驗畫面一至十中身穿深色外套、黑色長褲、拖鞋之男子,有無印象?)有。(問:就你剛剛觀看勘驗晝面,是否可以辨識編號一到十是否為同一個人?)應該是同一個人。(問:該名男子常常去店裡消費嗎?)蠻常的。(問:都買些什麼東西?)飲料、香煙跟食物。(問:該男子消費的方式是否持同1張信用卡,或者他持有1張以上的信用卡?)常使用現金,偶爾會拿悠遊卡,放在機器上感應,我可以知道是悠遊卡,但是不確定是悠遊信用卡,應該是信用卡,當時我有拿起來看一下,換邊幫他刷,但是不太確定。(問:有無看過畫面中的男子,拿社會局發放的社會救助卡消費過嗎?)我不太知道那個是什麼,沒看到,也沒有拿過。」等語(見電子卷證第416至418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目前為舉牌工,係住在板橋火車站內或附近之遊民,居無定所,伊曾去過林口舉建案的廣告牌子,還去過臺北、基隆、汐止、新莊等地舉牌子,都用車子載伊去的,不知道什麼路,伊在新莊舉牌子舉最久了等詞以觀(見電子卷證第239頁、第259至260頁),核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地點集中在板橋火車站之便利商店,另偶爾會出現在林口、臺北市、新莊、汐止等處便利商店之消費紀錄相符,此有前揭卷附告訴人李美伶及被害人魏慶政所有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Google地圖暨街景圖5紙附卷可資佐證(見電子卷證第244至251頁),可知被告不僅有諸多外型、衣著等特徵與附件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得犯嫌之特徵相符,又與遺失信用卡經人盜刷之地點具地緣關係,又況,出現在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同一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出現在其中如附件編號七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伊乙情無訛,業如前述,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即為持告訴人李美伶及被害人魏慶政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人無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員警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均不是 伊云云 (見電子卷證第240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閃爍其辭,對其辯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鐵路局板橋分駐所之警詢影片0分7秒時,一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上衣、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即被告吳勝全,坐於畫面中間偏右側,面向攝影鏡頭(僅有該男子肩膀以上之畫面)」等情(見電子卷證第415至416頁),顯見該次被告應訊時之外型、特徵與前述承辦員警於104年1月26日對被告外貌、穿著之採證照片
1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所示內容,俱屬相符,被告辯稱:「這不是我,能不能重新看一次。【法官諭知當庭同步播放錄影畫面的聲音】也不是我的聲音」云云,顯屬無稽,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勝全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先後將上開2張信用卡
侵占入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持用告訴人李美伶及被害人魏慶政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等功能,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機構)消費時無需付費(如附表二所示),且得以自動加值(如附表一、三所示,惟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未成功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一之所為,先後42次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另如附表三所示,先後7次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之犯行,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本件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未遂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侵占遺失物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故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
告訴人李美伶及被害人魏慶政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利用該等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持以消費,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金融交易之秩序,行為誠值非議,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又前已有上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盜刷之次數高達數百次,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尚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儲值時間│儲值地點│儲值金額│││││(新臺幣)│├──┼───────┼─────────┼─────┤│1│103年11月7日│統一便利商店雙鳳店│500元│││6時29分10秒│││├──┼───────┼─────────┼─────┤│2│103年11月8日│統一便利商店復昌店│500元│││12時0分35秒│││├──┼───────┼─────────┼─────┤│3│103年11月10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7時54分31秒│││├──┼───────┼─────────┼─────┤│4│103年11月11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7時26分44秒│││├──┼───────┼─────────┼─────┤│5│103年11月12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8時6分10秒│││├──┼───────┼─────────┼─────┤│6│103年11月13日│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北│500元│││22時5分1秒│店││├──┼───────┼─────────┼─────┤│7│103年11月15日│OK便利商店汐止中興│500元│││10時59分45秒│店(起訴書原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8│103年11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矽功店│500元│││12時9分15秒│││├──┼───────┼─────────┼─────┤│9│103年11月17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4時24分12秒│││├──┼───────┼─────────┼─────┤│10│103年11月18日│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北│500元│││14時10分49秒│店││├──┼───────┼─────────┼─────┤│11│103年11月19日│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北│500元│││13時57分49秒│店││├──┼───────┼─────────┼─────┤│12│103年11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1時33分12秒│││├──┼───────┼─────────┼─────┤│13│103年11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店│500元│││15時32分49秒│││├──┼───────┼─────────┼─────┤│14│103年11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德林店│500元│││12時57分8秒│(起訴書原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15│103年11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500元│││11時54分5秒│林店(起訴書原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16│103年11月23日│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500元│││8時59分47秒│林店(起訴書原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17│103年11月24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2時23分57秒│││├──┼───────┼─────────┼─────┤│18│103年11月24日│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北│500元│││22時23分45秒│店││├──┼───────┼─────────┼─────┤│19│103年11月25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5時1分7秒│││├──┼───────┼─────────┼─────┤│20│103年11月26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1時23分2秒│││├──┼───────┼─────────┼─────┤│21│103年11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5時11分4秒│││├──┼───────┼─────────┼─────┤│22│103年11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1時54分52秒│││├──┼───────┼─────────┼─────┤│23│103年12月1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9時18分54秒│││├──┼───────┼─────────┼─────┤│24│103年12月2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2時33分49秒│││├──┼───────┼─────────┼─────┤│25│103年12月3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2時18分31秒│││├──┼───────┼─────────┼─────┤│26│103年12月4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0時18分26秒│││├──┼───────┼─────────┼─────┤│27│103年12月5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1時37分14秒│││├──┼───────┼─────────┼─────┤│28│103年12月6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9時11分36秒│││├──┼───────┼─────────┼─────┤│29│103年12月7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9時33分11秒│││├──┼───────┼─────────┼─────┤│30│103年12月8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2時58分0秒│││├──┼───────┼─────────┼─────┤│31│103年12月9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6時45分2秒│││├──┼───────┼─────────┼─────┤│32│103年12月9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22時47分42秒│││├──┼───────┼─────────┼─────┤│33│103年12月10日│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北│500元│││18時27分41秒│店││├──┼───────┼─────────┼─────┤│34│103年12月11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2時45分15秒│││├──┼───────┼─────────┼─────┤│35│103年12月12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7時38分6秒│││├──┼───────┼─────────┼─────┤│36│103年12月12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20時37分0秒│││├──┼───────┼─────────┼─────┤│37│103年12月13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4時25分36秒│││├──┼───────┼─────────┼─────┤│38│103年12月14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2時46分58秒│││├──┼───────┼─────────┼─────┤│39│103年12月15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6時45分44秒│││├──┼───────┼─────────┼─────┤│40│103年12月15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20時24分51秒│││├──┼───────┼─────────┼─────┤│41│103年12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6時40分10秒│││├──┼───────┼─────────┼─────┤│42│103年12月17日│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00元│││10時12分14秒│││├──┼───────┴─────────┴─────┤│合計│2萬1,000元│└──┴───────────────────────┘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500元│││9時23分40秒│道2段7號地下1樓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2│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500元│││9時23分49秒│道2段7號地下1樓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3│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500元│││9時24分16秒│道2段7號地下1樓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4│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500元│││9時25分10秒│道2段7號地下1樓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5│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區○○路│500元│││15時1分43秒│1段54號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北店││├──┼───────┼─────────┼─────┤│6│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區○○路│500元│││15時1分51秒│1段54號統一便利商│││││店板站北店││├──┼───────┼─────────┼─────┤│7│103年11月13日│不詳│48元│││9時46分27秒│││└──┴───────┴─────────┴─────┘附件:勘驗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
下1樓統一便利商店板鐵店之監視器錄影檔(共10個檔案)結果:
┌─┬──────────────────────────┐│一│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2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1/12,9時20分0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而編號1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結帳櫃臺,該畫面右側即櫃臺、上方中間即該超商門│││口;編號2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商品擺設、設備配置全│││景,該畫面上方右側即熟食區及書籍展示架、上方中間至│││畫面中央即麵包、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之展示架、│││左上方即飲品冷藏櫃、左側即乳製品、微波食品等商品之│││冷藏區、畫面右側外即該超商門口、畫面右下方外即該超│││商結帳櫃臺;編號3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部分商品擺設│││區,該畫面中間即熟食區、中間下方即麵包、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之展示架、上方中間即該超商門口、右上方即該│││超商結帳櫃臺;編號4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部分商品擺│││設區,該畫面左上方即熟食區、左下方即零食展示架、上│││方中間至右下方即麵包、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之展│││示架、右側即乳製品、微波食品、冰品等商品之冷藏區、│││上方左側即該超商結帳櫃臺;編號5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結帳櫃臺,該畫面左側即櫃臺、右側外即該超商門口;│││編號6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部分商品擺設區,該畫面中│││間即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之展示架、上方即飲品冷│││藏櫃、左側即冰品、冷凍食品等商品之冷藏區、右側即零│││食展示架;編號7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之商品儲藏暨員│││工休息區;編號8畫面錄影位置為該超商部分商品擺設區│││,該畫面中間即熟食區、左側即麵包、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之展示架、上方右側即書籍展示架、右側外即該│││超商外之車站走道(以下各編號錄影畫面之顯示場景均同│││)。│││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9時25分22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手持狀似飲料保特瓶之紅色長條物品1個│││,進入該超商後直接朝結帳櫃臺走去,並與女性店員交談│││看似欲購買櫃臺後方展示架上之商品;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5分58秒時,該店員自櫃臺後方展示架上拿取狀│││似香菸盒之黑色方形物品1個並刷條碼,而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下稱│││A卡),且以左手將A卡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貌似欲以A卡扣款購買商品,但似乎該卡片無法扣款:│││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6分36秒時,該店員換另一台│││收銀機操作,並幫忙拿取A卡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復該店員手指收銀機之螢幕且輕微擺動手掌,│││貌似告知該男子該卡片餘額不足無法扣款成功;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7分7秒時,該男子再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下稱B卡),│││先將A卡自感應機上取下放上B卡旋即又取下B卡放上A│││卡感應,但看似仍無法扣款;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7分47秒時,該男子以右手將A卡自感應機上取下;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7分58秒時,該男子以左手將B卡│││放置感應機上感應,但看似仍無法扣款;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8分43秒時,該男子以右手將A卡收至其外套│││左側內袋,仍持續以B卡感應;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9分20秒時,看似仍無法扣款,該男子以左手將B卡自│││感應機上取下;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9分26秒時,│││被告以左手再將B卡放置感應機上感應,旋即取下,換至│││另一台收銀機之感應機上感應;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9分46秒時,該店員自收銀機取出看似發票之白色長方│││形紙1張,連同前開狀似香菸盒之物品一同放置在櫃臺上│││,而該男子以左手將B卡自感應機上取下,貌似扣款完成│││;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29分56秒時,該男子再以右│││手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A卡,旋即換以左手拿取並放置│││感應機上,經店員告知似乎A卡仍無法使用,該店員並將│││前開狀似香菸盒之物品推向該男子;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9時30分32秒時,該男子將A、B卡放回其外套左側內│││袋,並拿取前開狀似香菸盒之物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9時30分42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刷卡紀錄)│├─┼──────────────────────────┤│二│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0855~092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35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8時50分2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8時58分31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2錄影畫面顯示8時59│││分4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乳製品、微波食品等商品冷│││藏區中拿取狀似三明治之白色三角形物品1個;在編號3│││錄影畫面顯示8時59分18秒時,該男子又自熟食區中之保│││溫箱內拿取狀似罐裝飲料之圓柱形物品1個;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8時59分28秒時,該男子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並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且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8時59分47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8時59分58秒時│││,被告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所示之刷卡紀錄)│││㈢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9時18分51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6錄影畫面顯示9時19│││分7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飲品冷藏櫃拿取狀似飲料保│││特瓶之紅色長條物品1個;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9時19│││分26秒時,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復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9時19分45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9時19分54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5所示之刷卡紀錄)│├─┼──────────────────────────┤│三│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1050~120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1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10時50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0時53分22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2錄影畫面顯示10│││時53分29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麵包展示架上拿取看似│││裝有麵包之方形透明塑膠袋1個,復自乳製品、微波食品│││等商品冷藏區中拿取看似牛乳利樂包之白色紙盒1個;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10時54分52秒時,該男子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並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且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10時55分7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0時55分│││16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刷卡紀錄)│││㈢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3分13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先將看似上開商品食用完│││之垃圾丟棄於該超商熟食區設置之垃圾桶內,再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走向│││結帳櫃臺;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4分1秒時,店員│││自櫃臺後方展示架上拿取狀似香菸盒之黑色方形物品1個│││,該男子則將前開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4分12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狀似香菸盒之物│││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4分21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刷卡紀錄)│││㈣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57分54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6錄影畫面顯示11│││時58分21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飲品冷藏櫃拿取狀似飲│││料保特瓶之紅色長條物品1個;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58分45秒時,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復│││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59分14│││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1時59分27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刷卡│││紀錄)│├─┼──────────────────────────┤│四│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1410~142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14時10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4時15分15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6錄影畫面顯示14│││時15分46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飲品冷藏櫃拿取狀似飲│││料保特瓶之紅色長條物品1個;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14│││時16分19秒時,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復│││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14時16分43│││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4時16分50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0所示之刷卡│││紀錄)│├─┼──────────────────────────┤│五│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1550~160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15時50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5時54分26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2錄影畫面顯示15│││時54分33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乳製品、微波食品等商│││品冷藏區中拿取看似香蕉之黃色長條物品1個;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5時54分46秒時,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復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5時54分52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5時55分3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1所示之刷卡紀錄)│├─┼──────────────────────────┤│六│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1635~1645」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16時35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6時40分1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6錄影畫面顯示16│││時42分12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飲品冷藏櫃拿取狀似飲│││料保特瓶之紅色長條物品1個;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16│││時42分36秒時,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復│││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16時42分49│││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6時42分55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462所示之刷卡紀錄)│├─┼──────────────────────────┤│七│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1710~172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17時10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7時18分45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手持狀似飲料保特瓶之紅色長條物品│││1個進入該超商,復將該飲料保特瓶置放於該超商熟食區│││之熱狗機台旁;在編號6錄影畫面顯示17時19分33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之展示架上│││,先後拿取看似碗裝泡麵、食用罐頭之紅色碗狀物品、白│││色柱狀物品各1個;在編號2錄影畫面顯示17時19分56秒│││時,被告持前開商品,並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悠遊│││聯名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朝結帳櫃臺方式走去│││,貌似欲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此部分似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3所示之刷卡紀錄)│├─┼──────────────────────────┤│八│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1810~182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18時10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8時18分07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另有1名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鴨舌帽,及肩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與該男子一同進入超商;在編號6錄影畫面顯示│││18時18分30秒時,甲男自該超商之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之展示架上,拿取看似碗裝泡麵之藍白色碗狀物品│││1個,該男子則跟隨在旁,貌似幫忙甲男挑選;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8時18分47秒時,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18時19分45秒時,店員自櫃臺後方展示架上拿取狀│││似香菸盒之白色長形物品1個,該男子則將前開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前開狀似香菸盒之物品,並將甲男拿取之前開看似碗裝泡│││麵物品推向店員一同扣款購買,甲男則跟隨在側。(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4所示之刷卡紀錄)│├─┼──────────────────────────┤│九│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1910~1920」資料夾(DAT│││檔)││├──────────────────────────┤││勘驗時間:共00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19時10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9時17分41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完全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進入該超商;在編號2錄影畫面顯示19│││時17分56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乳製品、微波食品等商│││品冷藏區中拿取看似飲料利樂包之橘色紙盒1個;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9時18分22秒時,該男子自其外套左側內│││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結帳,復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9時18分32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於其外套左側內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且將│││該物打開插入吸管當場飲用,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19時18分57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5所示之刷卡紀錄)│├─┼──────────────────────────┤│十│勘驗標的:0000000資料夾中「2135~2145」資料夾(DAT│││檔)(該資料夾存放於「1810~1820」資料夾│││中)││├──────────────────────────┤││勘驗時間:共00時10分0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12/16,21時35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且該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略快約2.│││5分鐘),監視器錄影位置為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板鐵店」之店內,該錄影畫面從左至右、由上而下,│││同時間共分成8格錄影畫面。│││㈡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21時42分18秒時,1名身穿黑底胸│││前藍色橫條紋外套內搭墨綠色上衣(外套拉鍊未拉上)、│││黑底側邊紅色直條紋長褲、黑色夾腳拖鞋,及頭頂髮量稀│││少禿頭之男子即進入該超商;在編號6錄影畫面顯示21時│││43分18秒時,該男子自該超商之飲品冷藏櫃拿取狀似飲│││料保特瓶之白色長條物品1個;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21│││時44分3秒時,該男子先將前開物品拿至櫃臺,再自其長│││褲左側口袋拿取狀似信用卡之黑色長方形卡片1張,並將│││該卡片放置於櫃臺前看似卡片感應機上感應,貌似以該卡│││片扣款購買商品;在編號5錄影畫面顯示21時44分8秒時│││,貌似扣款完成,該男子將該卡片取回放其長褲左側口袋│││,並自櫃臺上拿取前開商品,朝該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在│││編號1錄影畫面顯示21時44分21秒時,該男子離開該超商│││。(此部分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6所示之刷卡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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