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胡欣怡即被告號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智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欣怡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均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簡稱超級數位公司,係志光教育科技集團旗下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為準備國家考試,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共五十二片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書籍重製物九本,迄至考試結束已無使用上開重製物之必要,明知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光碟重製物及書籍重製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使用之「huuuuu」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上開非法重製之光碟及書籍之訊息,包括拍賣商品名稱為「法學大意」,直購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及拍賣商品名稱為「三民/志光,98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附贈公民」,直購價五百元等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拍賣,並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款。嗣因超級數位公司員工 林德豪 瀏覽前揭訊息,發現拍賣商品名稱提及「志光」集團出版之98年勞工行政書籍、DVD等物品,且拍賣價格過低,顯屬可疑,經與胡欣怡聯繫確認所有拍賣商品內容及拍賣總價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匯款八百元至胡欣怡前揭郵局帳戶內,胡欣怡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林德豪而散布之,林德豪收受貨品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超級數位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德豪、 林宗本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胡欣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本件證人林德豪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宗本、證人林德豪及 馬翠華 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胡欣怡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著作權人馬翠華未因其與超級數位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
即喪失對該著作財產權之使用,且由證人林宗本之證言可知,超級數位公司並未享有可直接將著作財產權轉授權他人利用之權利,足見本件授權並不具專屬授權之特性,自非專屬授權。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判決有所不當,惟被告既無不
良素行,且係出於幫助他人而將考試資料寄予第三人,其中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謀取,原審諭知緩刑自屬適當。又被告極力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而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有限,致無法達成和解。再者,被告之家境清寒,爰懇請鈞院降低或免除原審酌定之公益捐。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胡欣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相信經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三年,及向公庫支付三萬元,雖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改之心,又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態度良好,有悔改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㈣經查:
⒈有關告訴人之告訴權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辯稱如附表編
號1至7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超級數位公司雖提出其與前開著作人簽立之專屬授權書證明已獲得專屬授權,然從前揭專屬授權書內容觀之,尚難認有專屬授權,故本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查,依超級數位公司提出之各該著作人專屬授權書內容觀之,其第一行即以粗體字標明「專屬授權書」,內文條款一則載明「乙方(即著作人)同意將本著作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含網路系統)、改作、編輯等著作專屬權授權予甲方(即超級數位公司)」,條款二又載明「若有非經甲方同意的第三者,侵犯到第一點所列內容的著作財產權,乙方授權由甲方處理相關訴訟權益」等語,此有專屬授權書三紙(見警卷第八、九頁、偵卷第四十二頁)在卷可稽。前揭授權書內容既已多次載明「專屬授權」等文字,各該著作人又全權交由超級數位公司處理訴訟之事,則依文義解釋,各該著作人即確有專屬授權之意。況原審傳訊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著作之著作人即證人馬翠華到庭作證,亦據其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對於專屬授權書時間、地域、使用方式在裡面看不到,就這層面來說有無私下協議?)我的認知是完全授權給他。」、「(辯護人問:如果今天有發生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你認知處理程序是如何?)因我已經授權給他們,所以由他們處理。」、「(審判長問:你在簽約時對於專屬授權書定義是否瞭解?)瞭解。」、「(審判長問:乙方授權由甲方處理相關訴訟權益是否瞭解?)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足證證人即著作人馬翠華簽立前揭專屬授權書之真意,確實如專屬授權書文義內容所示,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超級數位公司。是本案告訴人超級數位公司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在被授權範圍內,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本件告訴並無不合法之處,辯護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⒉訊據被告胡欣怡固不否認在收取證人林德豪之匯款後,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證人林德豪,對於所寄出之物品中有盜版光碟及書籍一節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所欲販賣者乃附表編號12、13所示三民補習班出版之98年勞工行政正版光碟及書籍,至於其他部分包括遭查獲之盜版光碟及書籍,則係附帶贈送云云。惟查,被告確曾在露天拍賣網站以「huuuuu」帳號登錄為會員,其加入會員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亦確曾以該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名稱為「法學大意」,直購價一百五十元、拍賣商品名稱為「三民/志光,98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附贈公民」,直購價五百元等訊息,並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款,嗣經證人林德豪瀏覽前揭訊息,與被告聯繫確認所有拍賣商品內容及拍賣總價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匯款八百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林德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德豪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網頁資料(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警卷第二十六頁)、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個人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查詢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附件、扣案物品照片三十二張(以上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內容(見警卷第五十六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五十九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均係超級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而被告所寄出如附表編號
1至7之物品,分別係未經超級數位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之光碟重製物及書籍重製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專屬授權書三紙(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卷第四十二頁)、超級數位公司出具之檢視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盜版光碟及書籍均係附帶贈送,其所欲販賣
者僅有三民補習班出版之98年勞工行政正版光碟及書籍云云。然就其於拍賣網頁刊登拍賣訊息內容以觀,其登載之商品名稱為「三民/志光,98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附贈公民」(直購價五百元),顯見其欲賣出之物尚包括「志光」出版之九十八年勞工行政書籍、筆記、DVD。而被告確實亦將有前揭盜版志光出版之書籍、筆記及DVD一併寄予證人林德豪,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登載之另則拍賣訊息內容則記載拍賣商品為「法學大意」(直購價一百五十元),惟其所寄出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全無「法學大意」之正版書籍或DVD,僅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權之「法學大意」之盜版DVD及書籍,足認被告刊登之前揭二則訊息,所欲販賣之商品顯然包括如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勞工行政」、「法學大意」等課程之盜版書籍及DVD,嗣後並將該二則訊息中所載拍賣之商品,合併以八百元含運費之價格出售證人林德豪甚明,是被告辯稱盜版光碟、書籍部分係贈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寄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光碟均係裸片,碟片上並無課程名稱、年度、堂數等相關影印字體,僅以黑筆在光碟上書寫課程名稱及編號,一般人從外觀一望即知係屬盜版片,至其所寄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書籍,封面均係一般影印機印製之黑白影印,紙張品質較差,與正版書籍係彩色封面及光滑紙質顯然不同,明顯可知係經影印重製之盜版書籍,此有扣案盜版光碟、書籍與正版光碟、書籍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並有扣案盜版光碟、書籍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看得出是盜版光碟,但是我沒有用這個盜版光碟去賣....」、「我只知道不能賣,我承認有交付盜版光碟及講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在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品時,已明知上開物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卻仍透過宅急便運送流通售予林德豪,顯係基於有償目的,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自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行為,其所為已該當本罪甚明。至其於拍賣訊息中雖刊載「附贈公民」等語,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盜版志光出版之公民課程DVD)縱如被告所辯係附帶贈送之物,然此僅涉及散布原因為有償或無償,並無礙其散布行為之成立。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胡欣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罪論處。其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胡欣怡為牟取私利,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仍否認犯行,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係將自己使用過書籍及光碟重製物在網路上拍賣,自非如專營販賣違法書籍及光碟重製物業者直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者可比,犯罪手段平和、不法獲利非高,復參酌所查扣之書籍及光碟重製物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涉案之情節,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盜版光碟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盜版書籍,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係正版品,而附表編號8及編號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盜版光碟及書籍,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俱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授權並不具專屬授權之特性,自非專屬授權,且伊無不良素行,就本件無任何不法利益之謀取,且伊極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復以伊之家境清寒云云,爰請求降低或免除原審酌定之公益捐。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以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改之心,又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態度良好,有悔改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為由,認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云云,然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是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著作人│數量│├──┼─────────────────┼───────┼───┤│1│法學大意盜版DVD光碟│ 陳怡仁 (筆名:│22片││││ 程怡 老師)││├──┼─────────────────┼───────┼───┤│2│公民盜版DVD光碟│ 吳爰爰 (筆名:│12片││││ 林茵 老師)││├──┼─────────────────┼───────┼───┤│3│勞工行政盜版DVD光碟│馬翠華(筆名:│6片││││ 馬萍 霙師)││├──┼─────────────────┼───────┼───┤│4│勞工法規盜版DVD光碟│馬翠華│12片│├──┼─────────────────┼───────┼───┤│5│法學大意盜版講義│陳怡仁│4本│├──┼─────────────────┼───────┼───┤│6│勞工行政盜版筆記│馬翠華│2本│├──┼─────────────────┼───────┼───┤│7│勞工法規盜版筆記│馬翠華│3本│├──┼─────────────────┼───────┼───┤│8│法緒、國文DVD光碟││1片│├──┼─────────────────┼───────┼───┤│9│正版專用課本(志光教育科技集團旗下││8本│││他公司出版)│││├──┼─────────────────┼───────┼───┤│10│國文公文正版專用課本(志光教育科技│筆名: 郭雋 老師│1本│││集團旗下他公司出版)│││├──┼─────────────────┼───────┼───┤│11│勞工行政與法規正版專用筆記│馬翠華│1本│├──┼─────────────────┼───────┼───┤│12│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正版課本(三││3本│││民補習班出版)│││├──┼─────────────────┼───────┼───┤│13│勞工行政與法規正版光碟(三民補習班││21片│││出版)│││├──┼─────────────────┼───────┼───┤│14│相關筆記、法條等書籍││5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