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石支齊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麥正亭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
21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之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欄所載期日
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對處分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00年2月9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同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00年3月10日
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訴訟文書之送達,
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
送達,大樓管理員雖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
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惟仍屬補充送達性質,大
樓管理員若將訴訟文書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者,依同
一法理,其送達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4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非訟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主體為聲明異議人公司,設有
營業所,惟其設址地與債權人之住所地相同,本院司法事務
官未查而付郵投遞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公司之設址地即台北
市○○○路○段○○○號9樓之1,由大廈之管理員 黃木樹 收受,
並轉交債權人麥正亭之子即第三人 王紀軒 簽收,有該大廈簽
收簿影本附卷可稽,又王紀軒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如首
揭之說明,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異議之不
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又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再為送達
,於100年3月2日由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首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同月10日,顯未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
事務官未查,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
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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