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99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件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附件四,兩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的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件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 呂南源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