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陳月雲於民國96年間因友人介紹認識 王俊和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61號偵查中),而知悉王俊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陳月雲並陸續於同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之價格向王俊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至3次。於96年9月16日陳月雲受王俊和之邀請搭乘由王俊和之不知情友人謝政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王俊和之住處替王俊和慶生,俟該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交叉路口時,王俊和因欲下車拿取生日蛋糕,遂將其所有,其內置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總淨重6.60公克,驗餘總淨重6.5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20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2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之紅色手提袋交由坐於該車後座之陳月雲保管,陳月雲因貪圖方便,亦將其所有原以手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置入該袋內。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發現該車停於前揭處所形跡可疑,經 謝文政 、陳月雲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王俊和於拿取蛋糕返回該車停放處所途中,見警方正在搜索,即拔腿狂奔,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亦一同將之逮捕。詎陳月雲明知上開扣案物品除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外,均係王俊和所有,其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王俊和,竟因平日經常聽聞王俊和哭訴其有許多案底,不能再被查獲等語,深感王俊和甚為可憐,一時智慮短淺,在與王俊和一同被銬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內,尚未接受調查訊問時,即以無聲唇語方式告知王俊和其會替之扛罪,而意圖使王俊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上午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41分止接受警方第一次調查詢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且王俊和曾自96年7月起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云云,藉以脫免前揭扣案物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除外)實際所有人即王俊和應得之刑責,而頂替王俊和為犯人。嗣陳月雲經警方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等待檢察官訊問時,因同在候審室之其他案件被告好奇詢問其遭移送之罪名,經陳月雲告知其乃頂替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對方即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重罪,陳月雲方驚覺事態嚴重,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之96年9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頂替王俊和犯罪之情,而自首接受裁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陳月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19289號提起公訴,嗣陳月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復供述前揭頂替之情,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陳月雲不服提起上訴,再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上開頂替之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月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6月17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蘇傳舜詹士賢 、王俊和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詹士賢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俊和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蘇傳舜、詹士賢、王俊和於前案中復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蘇傳舜、詹士賢、王俊和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詹士賢、王俊和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 呂紋琦 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毒品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734號鑑驗通知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有關本案判決所引述之下列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月雲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以下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查獲員警蘇傳舜於前案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89號偵查卷宗〈下稱96年偵19289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即前案查獲及替被告製作前案調查筆錄員警詹士賢於前案偵查中、前案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前案搜索查獲過程;被告於前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係表示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王俊和等情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96年偵19289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96年訴字1594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81頁)。又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王俊和之事實,業經證人王俊和於前案偵查中、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6年偵19289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卷宗〈下稱高院97年上訴字1088號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另被告因欲拿取安非他命而常與王俊和聯絡,王俊和也曾將安非他命拿至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交付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於96年間之室友呂紋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訴字1594號卷第115反面至第119頁)。此外,並有被告前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訊問時間:96年9月17日上午1時38分起至96年9月17日上午2時41分止〕(見96年偵1928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1號96年9月17日下午3時7分訊問筆錄(見96年偵19289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前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偵1928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前案之扣案物品勘驗筆錄(見本院96年訴字1594號卷第95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前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6.60公克,驗餘總淨重6.57公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734號鑑定通知書1張存卷可考(見高院97年上訴字1088號卷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雖遭警方以其為前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等物之所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惟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之96年9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其頂替王俊和犯罪之情,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96年偵19289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認其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前案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供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偵查正確性之影響尚屬有限,足見其惡性非重且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然念其尚知及時於前案偵查中自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且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前科之尚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尚有幼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尚知及時於前案偵查中自首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僅為友誼私情而恣意頂替他人犯罪,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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